水平聯合行為之特定市場界定-公平交易法實務案例之研析與間接證據之論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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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年 | 102 |
學期 | 1 |
出版(發表)日期 | 2014-01-01 |
作品名稱 | 水平聯合行為之特定市場界定-公平交易法實務案例之研析與間接證據之論證 |
作品名稱(其他語言) | |
著者 | 林宜男 |
單位 | 淡江大學國際企業學系 |
出版者 | 臺北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著錄名稱、卷期、頁數 | 公平交易季刊=Fair Trade Quarterly 22(1),頁45-118 |
摘要 | 我國競爭主管機關若發現在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得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限期命其停止該違法行為,並得處分罰鍰。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曾因「3家乳品業者聯合調漲鮮乳價格案」與「4家連鎖便利商店聯合調漲現煮咖啡價格案」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止。 「公平法」將聯合行為區分為水平聯合限制與垂直聯合限制,故當公平會處分聯合行為,須先確認是否為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或潛在競爭事業,再決定論處水平聯合行為或垂直聯合行為之禁止。水平聯合行為則被視為惡性卡特爾,即經由競爭對手間達成關於限定轉售價格、合謀定價、強制購買數量或分割市場等反競爭協議,危害市場程度較垂直聯合行為嚴重。另特定市場若難以界定,將導致重大案件延遲不決;因市場範圍大小可以影響事業之市場佔有率與市場力量,故競爭主管機關與系爭事業常有不同之立場。最後,事業為了避免因聯合行為而遭受公平會之行政處分,大多以秘密方式進行合意且極力地湮滅相關證據,不願意配合公平會之調查,使得公平會在調查過程中甚難取得契約、協議或合意之「直接證據」。因此,本文擬研析如何以間接證據合理推定事業間卻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並輔以公平會與行政法院近年來之處分或判決案例分析,使之成為一套可資依循準據。 |
關鍵字 | 水平聯合行為; 特定市場界定; 間接證據; 促進行為; 附加因素; 寡占市場; 價格追隨者; 有意識平行行為 |
語言 | zh_TW |
ISSN | 1029-0141 |
期刊性質 | 國內 |
收錄於 | TSSCI |
產學合作 | |
通訊作者 | |
審稿制度 | 是 |
國別 | TWN |
公開徵稿 | |
出版型式 | ,紙本 |
相關連結 |
機構典藏連結 ( http://tkuir.lib.tku.edu.tw:8080/dspace/handle/987654321/975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