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論文
學年 | 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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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期 | 1 |
發表日期 | 2020-12-18 |
作品名稱 | 聯合國相關人權條約與日本國內法之研究—對日本入管法的檢討-- |
作品名稱(其他語言) | |
著者 | 胡慶山 |
作品所屬單位 | |
出版者 | |
會議名稱 | 第二屆COVID-19的影響下日本與全球政經變遷國際學術研討會 |
會議地點 | 新北市,臺灣 |
摘要 | 壹、前言:條約在日本國內法中的效力 國際法上,條約的締約當事國,雖負有誠實遵守條約的義務,但上述的義務,在國內的法秩序中具體上是如何進行?則委諸於各國決定。上述的決定,由於各國的憲法體制各自不同,因此在國內法上履行國際法上的義務,亦有極大的差異。 關於條約受容到國內的憲法體制中,有甲、自動性或一般性的受容;乙、藉由承認法的受容;·丙、個別的受容。甲與乙整合後,稱為「受容」體制;丙是必須變型為國內法,若非如此,則無法實施的意涵上,稱為「變型」體制,因此有時亦稱為二元性體制。採取甲的方式是,美國與日本,條約批准乃至於加入後,若受到公布,不需要特別的國內措施,即可獲得國內法的效力。在日本,憲法第98條第2項的國際法遵守義務的規定「日本國所締結的條約及受到確立的國際法規,有必要誠實地加以遵守之」,根據上述規定,批准與加入的條約,以公布的方式,無需另外特別的國內法措施下,即可擁有作為國內法的效力,此乃日本政府的立場,學說與判例亦廣泛地加以承認的立場。乙,乃是條約為求擁有國內法效力的目的下,必須要獲得立法機關的同意,藉由法律,即條約同意的法律的制定,顯示出立法機關的同意的方式,德國 與義大利等歐洲大陸各國,大多採用此種方式。丙,條約藉由批准乃至加入,即使在國家有產生國際法上的義務,但在國內並未當然取得效力,為求實施條約義務的目的下,在國內有必要個別地經由議會制定法,以議會主權傳統較強的英國為首,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等的大英國協各國,以及北歐各國,即採取此種方式。在法律中,有時會附加「某某條約實施的法律」的名稱,在法律當中,有時亦引用條約的條文,規定賦予上述條文具有國內法效力的旨趣。在英國,為在國內有實效性實施歐洲人權公約的目的上,1998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 1998) ,即是後者的事例。在紐西蘭,為求在國內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目的上,在1990年權利典章法(New Zealand Bill of Rights Act 1990)受到制定,上述法律的正式名稱是「在紐西蘭確認、保護及促進人權及基本自由的目的上,並確認紐西蘭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委身(commitment)的目的的法」,將上述公約的權利作為基礎的內容,則接近前者的模式。 此外,在丙體制的國家中,由於條約本身並無國內法的效力,因此不會產生出後述所謂的法院對條約的「直接使用」的問題。在另一方面,上述的國家中,關於人權保障,如上所述般地,實質地將人權條約的內容複製到國內法的法律受到制定,且在其中,大多是有規定針對條約適合性解釋的解釋原則;因此,在法律的適用與解釋時,考慮條約的規範內容,不違反條約的要求,此種國際法遵守推定的原則即受到一般化,此點有必要加以留意。再者,由於上述的國家皆已參加根據歐洲人權公約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任擇議定書等的個人申訴制度,且是用盡國內救濟的事案,藉由個人申訴制度,現實上有被帶入條約機關的可能性,因此國內法院參照人權條約機關的條約解釋,嘗試做出適合上述解釋的解釋的實踐亦可見到。關於此點,詳見後述。 再者,日本乃是採取自動受容體制的國家,有時,因著人權條約的批准或加入,需要進行國內法令修改廢止或制定的情況不少。若大致區分有必要立法措施情況,其一,既存的國內法令明顯地抵觸條約的規定,即積極性抵觸,在條約的批准與加入時,則產生必須修改或廢止法令的情形。其二,當實施條約規定的國內法不存在的情況,即消極性抵觸,條約規定處罰乃至規制在本國的一定行為;相對於此,成為上述根據的法規定,在國內法上不存在時, 由罪刑法定主義的觀點,則有必要整備相關聯的形式刑事法規,此乃典型的例子。此外,即使並非刑事處罰的情形,條約上,則要求藉由法律保護權利乃至於藉由法律規制一定事項;相對於此,當上述國內法令不存在時,即產生出採取新立法措施的必要。 此外,既然批准乃至加入條約,締約當事國,在條約的批准乃至加入時,理所當然地,條約的批准乃至加入後,亦持續地負有的義務是,為著不產生條約的違反,採取修正國內法令的立法措施。再者,大多數的人權條約,對於條約上的權利受到侵害的個人,皆規定應確保包括司法救濟手段在內的有效的救濟。在如同日本,條約具有國內法效力的國家中,人權條約的規範,即使對作為國家機關的司法機關而言,已是有效的法規範,因此司法機關,根據權利救濟相關條約的規定,被要求賦予對於條約上的權利侵害給予有效的救濟。法院,在人權條約規定違反主張被成為爭議點時,對此加以詳細查證,若有違反時,亦有責任性義務確保適切的救濟手段。 本文將針對條約在日本國內法中的序列,並指出一般性的論述後,檢討國際人權法中的「強制驅離與不遣返原則、「強制驅離、居留特別許可與家族生活的保護」、「在入國管理程序上,接受人道待遇的權利、不受恣意性收容的權利、關於收容合法性接受司法審查的權利」與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簡稱為「入管法」)之間的法問題後,最後於結語中提出「對台灣的啟示」。 |
關鍵字 | 條約;日本;入管法;強制驅離;不遣返原則 |
語言 | zh_TW |
收錄於 | |
會議性質 | 國際 |
校內研討會地點 | 無 |
研討會時間 | 20201218~20201218 |
通訊作者 | |
國別 | TWN |
公開徵稿 | |
出版型式 | |
出處 | 第二屆COVID-19的影響下日本與全球政經變遷國際學術研討會手冊81-98 |
相關連結 |
機構典藏連結 ( http://tkuir.lib.tku.edu.tw:8080/dspace/handle/987654321/119860 ) |